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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案例:不服从正常调动被除名

[09-27 10:47:57]   来源:http://www.5ijcw.com  酒店财务管理   阅读:8703

概要: 案由 申诉人:粱某,女,34岁,某饭店财务部会计。 被诉人:某饭店。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饭店经理。 被诉人1995年10月20日以申诉人旷工为由将其除名。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除名决定。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5年6月1日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15日,该公司总经理决定调申诉人到饭店的下属企业工作,并于当日将书面调令送申诉人本人和其所在的财务部。财务部总监萧某在接到调今后,即找到申诉人告之不能调出。由于萧某的阻止,申诉人没有执行总经理的调令,继续留在公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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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粱某,女,34岁,某饭店财务部会计。
       被诉人:某饭店。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饭店经理。
       被诉人1995年10月20日以申诉人旷工为由将其除名。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除名决定。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5年6月1日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15日,该公司总经理决定调申诉人到饭店的下属企业工作,并于当日将书面调令送申诉人本人和其所在的财务部。财务部总监萧某在接到调今后,即找到申诉人告之不能调出。由于萧某的阻止,申诉人没有执行总经理的调令,继续留在公司财务部工作。被诉人1995年10月20日以申诉人旷工为由将其除名。
       分析意见
       本案中,申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首先,申诉人未执行总经理的调令的行为是在财务总监萧某的指令下作出的。作为萧某的下级,申诉人执行直接

www.5ijcw.com 上级的指令无可非议。再者,按照旷工的定义,旷工应是无正当理由,未经领导批准,不到工作岗位上班的行为。而申诉人在争议发生之前,并没有离开原工作岗位,继续留在公司的财务部工作。因此,不能认定申诉人有旷工的行为。对申诉方的行为,萧某应负主要责任。当然,申诉人的行为有其过失。在萧某告之其不能调动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正常的渠道向公司总经理及时说明情况,等待公司管理层的协调与决定。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作出的关于将申诉人除名的决定。
       2.恢复申诉人的工作。
       经验教训
       1.《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对不服从正常调动的,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被诉人在执行该条规定时,至少有两点错误:第一,该《规定》指出对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职工,作出辞退处理时,首先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如果仍然无效时,才能作出将其辞退的决定。第二,本案中,申诉人未能调动工作,并不是其“不服从”,而是由于其所在财务部门直接领导者阻止的结果,对此,申诉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无任何法定依据。2.被诉人以旷工为由将申诉人除名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该条规定除名的条件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超过法定期限,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www.5ijcw.com 本案中,首先申诉人并无旷工行为。其次,即使申诉人不服从工作调动而旷工,但并未达到法定的除名所依据的旷工时间。3.应当明确区别辞退与除名条件及程序。不能将两者混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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