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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区域立法现状分析思考材料

[09-26 22:03:15]   来源:http://www.5ijcw.com  汇报材料   阅读:8322

概要:三、开展地方区域立法能够有效解决是否继续审批较大的市这一难题。正如前文论述,在省级以下只有较大的市才有立法权,其他市地在立法上是没有起草权的。这种规定,容易给人们一种错觉:其他市地开展立法活动的前提就是取得立法权,而取得立法权的唯一途径就是向国务院申请批准为较大的市。诸多城市纷纷向国务院申请批准为较大的市这一现象就是明证。笔者认为,申请成为较大的市寻求城市新的发展诉求没有错,但是把取得立法权与开展立法工作捆绑在一起的立法思路值得商榷,没有取得立法权,就不能开展城市立法活动的观点值得探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也没有立法权,它们照样可以开展立法活动。对没有立法权的市地来说,能否开展立法活动的关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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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开展地方区域立法能够有效解决是否继续审批较大的市这一难题。

  正如前文论述,在省级以下只有较大的市才有立法权,其他市地在立法上是没有起草权的。这种规定,容易给人们一种错觉:其他市地开展立法活动的前提就是取得立法权,而取得立法权的唯一途径就是向国务院申请批准为较大的市。诸多城市纷纷向国务院申请批准为较大的市这一现象就是明证。笔者认为,申请成为较大的市寻求城市新的发展诉求没有错,但是把取得立法权与开展立法工作捆绑在一起的立法思路值得商榷,没有取得立法权,就不能开展城市立法活动的观点值得探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也没有立法权,它们照样可以开展立法活动。对没有立法权的市地来说,能否开展立法活动的关键不是有没有立法权,而是如何通过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立法工作问题。换一个角度也可以说,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应当充分运用自己本身的立法权,保障没有立法权的市地的立法需求。据报道,虽然诸多城市纷纷向国务院申请较大的市,但是国务院目前已经暂停审批“较大的市”。暂停审批“较大的市”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审批“较大市”的标准难以确定。笔者认为,我们姑且不论制定这一标准有无必要以及这一标准能否制定出来,假如这一标准有必要也制定出来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目前没有立法权的市地迟早都会达到标准,当没有立法权的市地都达到标准时,国务院势必产生是批准还是不批准两难境地,如果不批准,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满足了法定的标准和条件有何理由不批准?如果批准,势必产生各市地都有立法权的。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中央留给地方的立法空间会越来越小,地方立法的任务也会越来越轻,各市地都有立法权势必造成立法机构林立,重复立法现象严重,立法资源的浪费等问题。鉴于此,笔者建议,应该让国务院审批较大的市成为历史。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市地立法的最佳途径是在省级地方立法上取得主动起草立法项目的权力,使其在省级地方立法上享受省直部门同等待遇。这种思路不仅能够解决市地立法需求问题,也能解决是否继续审批较大的市这一难题。

  四、开展区域立法能够使地方立法更符合区域的实际的需要。

  在地方区域立法中,首先要各市地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把这些来自实际需要的立法项目汇总起来,就可以从中分析和掌握经济和社会关系发生的变化,明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把握矛盾的焦点,正确的决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主动性,使地方立法更加符合地方区域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因此在各市地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就可以对立法工作进行通盘的考虑,属于各市普遍反映的问题,制定全省统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属于部分市地反映的突出问题,可以考虑制定在几个市地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对个别地区的突出问题,则可以考虑制定在特定区域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更具有地方区域特色。

  按照目前的立法机制,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立法项目绝大部分都是由省直部门提出的。这种立法机制可以充分保障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的立法需求,但是不能充分满足市地的立法需求。事实上,省直部门立法的关注重点与市地立法关注的重点是不完全一致的。涉及行业管理的是省直部门的关注重点,涉及城市区域的综合管理是市地关注重点。这两个关注重点各有侧重。把省直部门的立法关注重点与市地立法关注重点相结合,就能够有效的解决“部门立法”机制的不足,使我省地方立法更加全面真实的反映客观实际需要。

  五、开展区域立法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应当反映不同群体的诉求,这个诉求自然包括下级国家机关对上级立法机关的诉求。在目前的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中,上级立法机关为了保障下级国家机关的立法诉求,主要是采用征求意见的方式。这种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区域的立法诉求,但是征求意见的方式也有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征求或者不征求意见,下级国家机关只能被动接受,不能主动出击。赋予下级国家机关一定的主动出击的权力,符合立法法规定的“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笔者认为,“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既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区域,也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局部区域。至于具体一部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什么范围适用,立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来决定。可见,开展区域立法完全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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