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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09-26 21:48:31]   来源:http://www.5ijcw.com  调查报告   阅读:8417

概要:第二,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宪法修正后,公权和私权的确立,公权使用的正当性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面临着考验,依法行政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目前在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应有的关注与理解。从这个层面上看,群体性矛盾的增多也就不难理解了。第三、引入听证程序来处理群体性矛盾,还有一个运用渐进的过程。一方面,听证程序的运用是一个行政调解、裁决的手段,在法理上行得通,但在实践运用中还不成熟,还需要继续探索。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运用主体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尚停留在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第四、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目前尚不健全。行政程序制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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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宪法修正后,公权和私权的确立,公权使用的正当性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面临着考验,依法行政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目前在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应有的关注与理解。从这个层面上看,群体性矛盾的增多也就不难理解了。

  第三、引入听证程序来处理群体性矛盾,还有一个运用渐进的过程。一方面,听证程序的运用是一个行政调解、裁决的手段,在法理上行得通,但在实践运用中还不成熟,还需要继续探索。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运用主体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尚停留在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

  第四、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目前尚不健全。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前一个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后一个程序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不健全,行政的透明度不高。

  第五、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包括行政首长的裁决。

  三、运用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群体矛盾应把握的原则和规则。

  听证程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的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它程序的根本准则。

  ㈠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因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具体做法上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包括下列内容:

  1、举行听证会之前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

  2、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

  3、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

  4、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

  5、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公开原则在正式听证除有明文规定外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

  ㈡职能分离原则

  听证程序在运用这一原则时,考虑到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和处理问题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在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案件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裁决。但对申请原始许可证,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等特殊领

域,应当允许相对融合。

  ㈢事先告知原则

  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当事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大,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人。二是告知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时间的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三是告知内容。这在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如行政处罚法增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应视处理的问题而定。四是告知的方式。一般采用书面、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此处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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