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
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三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零六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零八条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条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关键字: Tag:驾驶证常识,学车教程,考驾驶证试题,生活常识 - 学车知识 - 驾驶证常识
上一篇: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相关文章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
-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部35号令)
-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
- ›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84 号令)
- ›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83号令)
- 在百度中搜索相关文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
- 在谷歌中搜索相关文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
- 在soso中搜索相关文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
- 在搜狗中搜索相关文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35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