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冲突看《公司法》的缺陷
笔者认为,除了可增设少数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外,还应增设公司监事会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成员拒绝参加,不影响其召开,这样有利于监事会职能的行使,但要在召开前通知董事会,在董事长拒绝召集或拒绝指定他人召集时才可行使此权,否则会导致监事会权利的滥用。笔者建议修改董事的任免规则,明确规定董事会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可以简单多数决议解除任何董事的职务,但是,解除董事职务不影响董事与公司之间服务契约的效力。同时规定,将被解除职务的董事,事先有权得到公司的通知,并允许他在被解除职务的表决会议上陈述自己的见解。取消《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即“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应赋予股东提起召开股东会之诉。当董事长拒绝召集股东会时,且董事会成员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时,股东可诉至法院,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由法院指定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这样就能确保股东会召开的合法性、及时性。当法院认为董事会行为未危害公司、股东利益,也未违反章程规定造成一定后果时,法院可对股东的召开股东大会之诉予以驳回。这样就可以保证董事会权力的正常行使,合理解决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冲突,便于克服公司董事会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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