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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

[09-26 23:34:08]   来源:http://www.5ijcw.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57

概要:第十六条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第五章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十八条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动”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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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动”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售、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总监理工程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以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转让监理业务;

  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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