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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系统信访工作细则

[10-05 23:45:47]   来源:http://www.5ijcw.com  规章制度   阅读:8598

概要: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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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国税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税机关发现下级国税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国税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信访工作总结,统计受理信访事项,分析信访事项中反映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结案的信访案卷材料一般保存xx年,到期清理、鉴定、登记、销毁。对重要件和确有研究价值的案卷,移送本级档案部门鉴定保存。

   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处理的信访件,其案卷材料的归档和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税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税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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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税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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