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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

[09-26 21:35:33]   来源:http://www.5ijcw.com  调研报告   阅读:8558

概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余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足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下面就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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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余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足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下面就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则,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不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从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方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出现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避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的、典型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一般条款,就可以灵活应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对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可以使这些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易于被认定,便于执法操作。适用一般条款应尽可能通过法学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一般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㈡增加省级监督检查部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为了保持反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应当明确授予省级监督检查部门相应认定权,一旦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很快地由所在地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认定或否定,减少一出现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以保持《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即属此类规定,20xx年下半年,北京市某公司公开出售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就是使用了此类条款,该条例为1987年国务院发布,沿用至今在执法实践中还较具实用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明确侵权责任及责任义务。一是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反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还规定检查与本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营者要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等。但对于违反这种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该法没有做出规定,也就是说这些义务都是些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正是由于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责任,致使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拒不作证、作伪证等不积极履行义务、不协助执法机关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极为困难。二是应明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过于模糊,很容易给人以误解,即只要在竞争中有损害的发生就当然获得赔偿。事实上,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所以,在对种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时候,应当对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做出必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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