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概要: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案件办结后,按规定编号,装订成册,顺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统计月度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另行建档、保存。 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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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案件办结后,按规定编号,装订成册,顺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统计月度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另行建档、保存。
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 “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事故现场警示标牌、锥筒等具体放置标准及巡逻警车停放位置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抢救期间所需抢救费用,依据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由交通警察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记录时间使用“年、月、日、时(24小时制)、分”,记录距离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迹勘验需要时应当精细到“毫米”,事故分类使用“死亡、伤人、财产损失”。
第九十条 本规范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其他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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