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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