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部35号令)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第三百四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五十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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