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点要记得收藏我们的网址哦(www.5ijcw.com) —— 我爱教程网 。
  • 查资料

当前位置:我爱教程网文章资讯生活常识学车知识驾驶证常识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84 号令)» 正文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84 号令)

[07-04 12:48:43]   来源:http://www.5ijcw.com  驾驶证常识   阅读:8917

概要: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84 号令),标签:学车教程,考驾驶证试题,http://www.5ijcw.com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页  [1] [2] 


关键字: Tag:驾驶证常识学车教程,考驾驶证试题生活常识 - 学车知识 - 驾驶证常识



上一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83号令)

用户评论